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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骗取贷款案)(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滑县人,住河南省滑县*******号附*号,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 2020年8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20年9月 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份,滑县**乡**村的李某甲(已判决)找到同村李某乙(已判决),以李某乙名义通过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现更名为滑县农商银行**支行)信贷员胡某某(另案处理)从该社贷出人民币30万元,到期后李某甲无力偿还贷款,胡某某为完成贷款收回率,先代李某甲偿还了该笔贷款。

 2014年9月份,为收回代李某甲偿还的贷款,胡某某又安排李某甲找到李某乙虚构贷款用途,以“养羊”名义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申请30万元贷款,在此过程中,李某甲找到王某某与李某乙办理假结婚证,借用他人的羊场拍照,签订虚假购羊合同,并联系了李某某、王某甲等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由胡某某具体办理贷款事宜,贷款批下来后胡某某分两次将该笔贷款取出。

李某甲在找到被告人李某乙在为该笔贷款做担保时,明确告知该笔贷款是自己使用,只是以李某乙的名义走的贷款手续。被告人李某某因自己的身份证曾为李某甲申请担保贷款5万元,未及时偿还,其身份信息无法再做担保人,便冒用滑县**村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为该笔贷款做了担保。

该笔贷款到期后胡某某以为他人消除征信为由向该笔贷款账户还款1.5万元,李某乙、王某某在审判阶段共还款3万元,给银行造成25.5万元本金未归还的损失后果。

2020年8月4日,李某某经滑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购羊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合作社注册信息查询单、村委会证明、结婚登记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等;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胡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甲、薛某某、常某某、姜某某、郝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李某丁与李某甲通话录音光盘、李某乙与胡某某通话录音光盘、王某某与李某甲、胡某某通话录音共三张;5.笔迹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广雷

张建洋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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