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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骗取贷款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高新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栋**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勇、刘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小额无息贷款业务是由国家向银行担保并贴息的一项促进就业政策。2017年底至2018年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刘某乙、刘某甲、胡某某、廖某某、彭某某5人的名义,多次制作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等贷款资料后,交由新余市高新区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办理小额无息贷款业务。该担保中心审核后,交由新余市邮政储蓄银行发放贷款。

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刘某乙、刘某甲等5人的名义,骗取贷款金额共计250万元人民币。截止2020年1月15日,250万元小额贷款已归还本金111万元。截止到2020年1月15日,已造成财政向银行贴息损失55881.54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贷款资料、还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甲、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共计250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清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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