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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采矿案)_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住行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被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正月初二至正月初七,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乡**村东北处自家农用地里租赁钩机和后八轮车辆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经调取被告人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被告人李某某付给陈某某渣土公司运费共计33650元,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李某某共雇佣陈某某渣土车运输沙土224车,每车25立方米,共5600立方米,其中土层600立方米,非法采砂5000立方米。河北省地矿局第六地质大队测量被告人李某某开采建筑用砂(中砂)矿产资源量及行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推算出每立方米价值67元,非法开采的5000立方米建筑用砂价值335000元,非法所得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对沙坑进行了回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换地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被告人农业银行账号流水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行某某行价认字(2019)第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北省行某某**村东北十号地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英才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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