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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采矿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公刑诉〔2016〕61号

被告人某某 ,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定州市******号,无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5年9月12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2015年9月13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2015年9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新乐市承安铺镇南侧大沙河河道内私自开设沙场,在无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擅自采矿,经鉴定,李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599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9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四本、指认现场照片、新乐市水务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前科查询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宝莉

2016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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