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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住滕州市东沙河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201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于2020年6月2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二次同陈某某(已判刑)在滕州市姜屯镇洪东村西部的土地内擅自采挖建筑用砂,并销售牟利。经鉴定,被开采的建筑用砂共计588.34立方米,价值1235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鹏展

检察官助理:王晓东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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