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沂水县**乡**村。因殴打他人,2002年4月12日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赌博,2010年3月16日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因犯非法采矿罪,2013年12月6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无证驾驶,2019年9月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到9月期间,在安丘市**镇李家沟水库坝东南侧渠河河道内,在无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实施采砂行为,并将非法开采的河砂向外销售。经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勘察测算,共采砂1757立方米。经安丘市价格信息中心认证,涉案价值1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军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到9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慧颖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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