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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采矿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应张某甲(已判)要求,参加本县永安溪下各镇张店河段国有溪滩河道疏浚采砂采矿权招投标并竞价成功。此后至2017年4月间,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和郑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等人,以拼股形式经营张店砂场。李某某担任砂场法人代表,负责仓库管理和部分后勤采购工作,每个月领取工资人民币1.3万元,除此之外张某甲在每个股东分红日按一股分红(约3万元)给李某某作为担任法人代表回报,计人民币17万余元。砂场在经营期间,为获取更大利益,在未取得开采许可的情况下,在永安溪张店大桥下游往东400米内区域以及张店大桥西边区域等位置开采砂石资源。经鉴定,至2017年4月被查获,张店砂场共非法采砂石某某40万立方米许,价值达人民币1000万元许。

2018年11月12日16时,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某传唤到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银行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丙、郑某某、张某丁、张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仙居县张店采砂标高测量及方量计算成果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会计鉴定书;

5、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焕富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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