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 2019年12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黄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黄石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阳新县七里岗**厂(该单位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厂)的股东是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黄某某、柯某某。因四人资金不足,便将**厂转卖给了丛某某、金某某、贾某某和潘某某四人。后丛某某出资200余万元,占股40%,金某某出资205万元,占股25%,潘某某出资160万元,占股20%,贾某某出资41万,占股5%,而李某甲和李某乙保留厂里面10%的股份(最终李某乙占股5%、李某甲占股5%)。**厂采矿许可证标注每年采矿量为10万吨,总量为500余万吨。
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和金某某、丛某某等股东商议后,将**厂转包给了江苏老板徐某某、肖某某、崔某某、葛某某、陆某某等五人(均另案处理)。同时金某某、丛某某等人向徐某某等人保证,徐某某承包后可以超出采矿许可证范围开采,阳新县国土资源局若处罚,由金某某负责协调。
2015年初,**厂正式开始投产。2015年上半年,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以**厂越界开采为由,对**厂进行了行政处罚。金某某在征求被告人李某甲等股东的意见后,说服徐某某缴纳了罚款。之后,李某甲等股东继续放任徐某某组织工人越界开采。期间,徐某某以提供石料方式折抵承包费。为了将石料运往阳新县地区贩卖,被告人李某甲听从金某某和丛某某的安排,组织车队多次帮忙运输石料,直至2015年底,阳新县国土局再次对**厂进行行政处罚。之后,**厂停止开采。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厂分红,获利1.8万元。
经湖北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勘探和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阳新县七里岗**厂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越界开采利用122b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石量123.01万吨,价格9.2元/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叁拾壹万陆仟玖佰贰拾元整(¥11316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采矿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承包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金某某、丛某某、徐某某、肖某某、李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和物价鉴定;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帮助他人超出采矿许可证许可范围开采,并从中分红,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春林
检察官助理:刘洋
2020年6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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