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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采矿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73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宁海县**镇**村原**矿山、**厨具后面山上采挖石料,并将采得的石料卖给葛某某(另案处理)、薛某某、泮某某等人,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8772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转账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薛某某、娄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

3.葛宁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王志斌

检察官助理:林炎达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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