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社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以上三人已被判刑)违反矿产资源、水资源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雇佣劳务人员顾某某等人操作采砂船只,在国家规定的禁采区即山东省济宁市北湖水域及河道内非法抽砂后,销售给运砂船主魏某某等人,非法获利17万余元。
2019年1月30日上午10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南辛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本、票据等物证;2.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已决犯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6.辨认、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8.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内采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其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威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56377****;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侦查卷宗7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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