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16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3日;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2日)。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地区的**山体非法采矿。蚌埠市公安局委托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对非法采矿现场勘测、测量,并出具开采量调查报告,经蚌埠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专家对开采量调查报告进行评审,经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审核,非法开采**山灰岩数量为96.23万吨,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价值0.490773亿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开采量调查报告、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函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飞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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