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黑达”,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住茶陵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向**镇**村一组、**村庙山组缴纳1000元租金,租期十年,租赁茶陵县**镇**村“***江”拦河坝上游河段用以养鱼、挖沙。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合伙花费30万元购买挖沙船和运沙船,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在该河段开采砂砾石。因该河段水浅、淤泥过多、蓄沙量有限,且当时沙子市场价格较低,每年仅获利2万元至3万元左右,2014年其他合伙人退出。2015年涨大水把运沙船冲到河坝下报废。自2016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挖机在**镇**村“***江”拦河坝上游河段里开采砂砾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又购买了铁筛子将该河段开采出来的砂砾石进行筛选后出售。自2018年开始沙子市场价格逐渐上涨,现已落地查清被告人李某某自2018年至今非法采砂销售价值为225760元(其中刘某甲购沙款共计136900元、尹某某购沙款共计11340元、谭某甲购沙款共计2900元、彭某甲购沙款共计6520元、彭某乙购沙款共计5730元、刘某乙购沙款共计5770元、谭某乙购沙款共计51650元、彭某丙购沙款共计4950元)。未出售河沙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87240元。被告人李某某合计非法采矿价值为313000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茶陵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立案决定书、接报案回执、(2)到案经过、(3)户籍资料、(4)茶陵县**镇**段采砂情况说明、(5)缴款书;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甲、尹某某、谭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刘某乙、谭某乙、彭某丙、周某甲、周某乙、谭某丙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图片、统计表;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谭浩卿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挖砂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刚平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9637****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刑事起诉书副本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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