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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现住吉林省****局****林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省汪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吉林省汪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末,被告人李某某因自己居住的屋顶要坍塌,为找立柱支撑屋顶,在未经林业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携带自家手锯进入汪某林业局地阴沟林场老学校后沟内,采伐水曲柳1棵、色树1棵。经鉴定:非法采伐现场位于汪某林业局地阴沟林场65林班19小班内,涉案林木权属均为国有,树种为色树1棵、水曲柳1棵均为活立木,其中水曲柳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涉案水曲柳立木蓄积0.0100立方米,原木材积0.004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元;涉案幼树色树1棵,价值人民币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锯一把;

2.​ 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报告: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5.​ 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吕海波

检察官助理:高传敏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吉林省****局****林场(联系电话:1583490****)

2. 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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