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址:湖南省浏阳市**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烟花炮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福田牌货车分四次从醴陵市**黑火药制造有限公司**工区运输军工硝、回笼粉到该公司**工区。2019年10月8日,醴陵市公安局查获李某某所运输的军工硝2300千克,回笼粉4920千克,总计7220千克。经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被查获的军工硝和回笼粉均含有木炭、硫磺和硝酸盐,能燃烧,为黑火药。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二份;5、检查笔录一份;6、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公共安全,未办理《烟花炮竹道路运输许可证》,非法运输黑火药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数量虽已经达到了立案标准的五倍以上,但系因生产所需非法运输爆炸物,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能通过社区矫正评估调查,宣告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丽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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