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开发区**村,住**开发区**。2019年11月8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置诊所开展诊疗活动被郯城县卫生健康局给予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5月29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置诊所开展诊疗活动被郯城县卫生健康局给予没收器械、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在郯城县**开发区**路11号的“**牙科”进行口腔诊疗活动。郯城县卫生健康局因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置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5月29日对其做出行政处罚。2020年7月8日,郯城县卫生健康局工作人员检查时发现李某某在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在其经营的诊所内有口腔诊疗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门诊登记簿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伟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物证门诊登记簿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