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巷**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砚山县平远镇**巷**号租房开了一家名叫“**牙科”的牙店从事医疗活动,期间,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被砚山县卫生健康局给予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活动使用的药品、器械,并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20年1月3日,被砚山县卫生健康局给予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活动使用的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之后,李某某在砚山县平远镇**巷**号继续从事医疗活动,2020年1月15日被文山州卫生健康委监督执法局联合砚山县卫生健康局当场查获。李某某从事医疗活动的过程中导致被害人陈某某不适而到云南省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就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019年做牙记账本2本、收款收据3本、牙模8个、多层色合成树脂牙42板、康正义齿质保卡3张、爱尔创瓷倍健义齿质保卡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及相关行政案件材料、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十一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物证辨认笔录及相关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艳
检察官助理:吕虹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869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1份、光碟2张。
4._随案移送物证:2019年做牙记账本2本、收款收据3本、牙模8个、多层色合成树脂牙42板、康正义齿质保卡3张、爱尔创瓷倍健义齿质保卡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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