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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行医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0********,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生资格证的情况下,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淮路李氏诊所非法行医。2019年9月18日14时左右,被害人宋某丙因身体不适,至李氏诊所看病。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进行诊断后开具丁卡0.4g,病毒唑0.5g,地米5mg,黄芪、炎琥宁、氨溴索等处方药物,并安排护士配药吊水。当日16时许,被害人宋某丙吊完水回到家因身体不适,后被家人送至蚌埠二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定鉴定,宋某丙符合在罹患******变的基础上,因偶发因素(连续输液)作用致其冠状动脉管壁出血、心肌间质出血终致心功能衰竭死亡。首诊机构在输液速度的控制方面存在不足,对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预测不足、告知不充分。首诊机构诊疗行为在被鉴定人宋某丙死亡后果中属诱因,诊疗行为与其死亡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到轻微作用,输液等诊疗行为在其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酌定为5-15%为宜。

2019年9月21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1.书证:处方单、聊天记录、周某某的医生执业证、护士执业证、接处警单、120出车单、抢救记录、区卫健委说明两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周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他材料:查获经过、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处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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