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80********,哈尼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路**号**幢**单元**号。2006年6月22日、2008年4月5日因非法行医分别被建水县卫生局给予过两次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小麦厂村先后承租李某乙、刘某某家房屋开展诊疗活动。根据建水县卫生健康局调查,李某甲曾经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6年6月22日、2008年4月5日、被建水县卫生局给予过两次行政处罚;2019年8月20日吴某某因感冒到福珍药店看病时,李某甲开了2瓶针水对吴某某进行输液治疗。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证》的情况下,再次擅自在小麦厂村早街子上刘某某家出租房内开展诊疗活动时,被建水县卫生健康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建水县卫生健康局出具证明、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江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拟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菊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建水县临安镇**路**号**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821361****(本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附带取保候审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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