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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聚集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镇**村**组**号**。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8年7月2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震东,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以**村村委会非法倒卖土地、**村选举不公、**村村委会占有扶贫款等诉求问题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访活动,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对其信访事项给出明确的答复意见。李某甲对答复意见不满意,于2018年6月26日7时许,李某甲组织**镇**村村民100余人到海城市**镇政府办公楼进行信访,并严重扰乱**镇政府办公秩序,直至当日16时许才从**镇政府离开。2018年6月27日,李某甲组织聚集**村村民50余人先后到海城市政府、鞍山市政府进行集体上访。2018年6月28日,李某甲组织**村村民20余人越级到辽宁市政府进行群体上访。李某甲为了组织村民进京群体访,收取部分**村村民费用,雇佣大客车,于2018年7月22日在海城市外环路非法聚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村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海城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海信联办字[2016]93号”文件及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表、鞍山市公安局投诉中心群众来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城市纪委“海纪[2012]127号、海纪[2016]34号”文件、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及现场检测报告、海城市公安局**镇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城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村集体访明细”、“**镇**村李某甲上访综合报告”、“关于**村李某甲等村民上访案件的情况说明”、“关于**村李某甲、代某某、唐某某、郭某某等村民集体访案件的情况说明”、“关于李某甲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村李某甲等人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个人访案件领导认领接续处置单”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刘某甲、李某丙、王某乙、吴某某、刘某乙、某某乙、李某丁、于某某、李某戊、王某丙、赵某某、刘某丙、曹某甲、刘某丁、曹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甲组织**村村民在海城市**镇人民政府、海城市外环路实施非法聚集的现场视频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组织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非法聚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立波
检  察  员:  储海洋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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