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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其从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收购各类卷烟,再销售给易某某、龙某某等人,从中牟利。详述如下:

1、2016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将收购的软白沙等各类卷烟共计40000余元销售给长沙市开福区**酒店易某某。

2、2016年下半年至2019年8月期间,李某某多次将收购的软白沙、芙蓉王等各类卷烟共计2.5万余元销售给长沙市开福区**超市唐某某。

3、2016年下半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将收购的软白沙卷烟共计8000余元销售给长沙市开福区**超市蒋某某。

4、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五次将收购的软白沙卷烟共计13725元销售给长沙市开福区**店陈某某。

(1)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销售25条软白沙香烟合计1500元给陈某某。

(2)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销售6条软白沙香烟合计305元给陈某某。

(3)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销售100条软白沙香烟合计6500元给陈某某。

(4)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销售34条软白沙香烟合计2160元给陈某某。

(5)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销售50条软白沙香烟合计3250元给陈某某。

5、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将收购的软白沙、云烟等各类卷烟合计2518元销售给长沙市开福区**超市龙某某。

6、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将收购的精白沙卷烟合计11750元销售给长沙市望城区**超市刘**。

2019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小区**栋**楼将收购的卷烟搬到其驾驶的湘******小轿车内时被长沙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在李某某驾驶的湘******小轿车内及其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各类卷烟共12个品种1121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制品中1121条为真品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2024元。

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卷烟金额总计人民币213017元,从中牟利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长沙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唐某某、蒋某某、陈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勘验)、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7412****。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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