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3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9年7月18日被盘州市公安局释放并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9年11月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桂,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京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帮助他人从云南省曲靖市运输烟丝至福建省,2019年6月3日凌晨5时许,途经贵州省盘州市胜境关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现场查获烟丝8900公斤。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被查获的烟丝价值人民币67161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烟丝8900公斤;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盘州市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烟丝进行估价的报告、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品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运输烟丝8900公斤,烟丝价值人民币671611.80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汇昆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711058690、17705683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卷1页。
3.涉案华为手机一部、烟丝8900公斤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