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号,现住址同上。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湖北省襄阳市各烟草零售经营户中收购利群等品牌卷烟,于2020年7月13日、24日、31日分三次转卖给浙江省金华市婺城汝香副食便利店经营户朱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2652元。2020年8月5日,李某某将非法收购的利群、黄金叶等品牌卷烟462条,准备运回浙江省金华市销售时,被襄阳市樊城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价值112710元。
上述462条卷烟经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系真品卷烟。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汪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 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4、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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