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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8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青山区**路**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20年2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利用鄂A****X号东风风神牌小型汽车装载十个军绿色汽油桶用于储存汽油,先后多次在本市洪山区礼和路等地向他人贩卖汽油,通过微信支付收取销售款共计人民币72****。经鉴定,被查获的成品油中检出汽油成分。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基本****,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支付二维码及****,微信****,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销售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婷

检察官助理闻洲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路**街**号(联系方式:13886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内含光盘贰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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