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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乡**村**号,捕前住北京市昌平区**村**号。2019年7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无任何烟草行业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从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通过亲属收购烟草,后将所收购的烟草转运至北京进行销售。2019年7月4日途经我市,被烟草部门查获,当场扣押烟草制品1400条。通过烟草行业专卖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李某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核实,被告人李某某从2017年年底开始从事贩烟草生意,共销售给林某某、姚某某等人1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萌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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