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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15日凌晨驾驶车牌为闽C9****的汽车从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火田镇出发,帮助他人运输一车烟草制品至湖南省邵阳市,在路经宁都县固村服务区时被宁都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宁都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该车上查获烟草制品84mm芙蓉王(硬)香烟1600条。经鉴定,此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此批卷烟价值总计人民币38432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经营的作案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的烟草制品等物证;2、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及宁都县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烟草制品系无证经营,帮仍助他人运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情节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渭荣

检察官助理:叶欣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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