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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化工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户籍在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太仓市**镇**路**号**室,在沪无固定居所。2020年7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两艘船只(其中一艘船舱内设有过滤装置)停靠在本区娄陆公路双国码头,后从他处采购车用柴油储存于船舱内,加价对外销售。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购入33.01吨车用柴油,同日将其中16.92吨以8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上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步某某,并卸至该公司位于双国码头的油库内,剩余柴油储存在其船舱内。同年6月15日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在双国码头检查时,查获该批柴油。经检测,抽样的船舱内、油库内柴油的闪点(闭口杯法)小于60℃,是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的危险化学品,并且抽样柴油的硫含量、十六烷值、多环芳烃等指标不符合国六车用柴油标准。

2020年7月6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

3.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抽样记录、照片、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化工院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化学品危险分类报告,证实对查获的李某某船舱内、双国码头油库内的柴油进行抽样、检测的情况。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路面监控录像截图、李某某提供的上海**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送货单、微信朋友圈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李某某通过微信销售柴油,及2020年6月12日购入柴油的情况。

5.证人步某某、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购买记录、加油记录、转账记录,证实李某某向步某某销售柴油的情况。

6.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向其销售柴油的情况。

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宁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送货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6月12日李某某未向宁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柴油。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对李某某非法经营危化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情况。

9.嘉定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查询回复,证实上海**化工有限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秋贤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以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性质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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