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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号**房。因吸毒于2015年6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7日在值班律师高某某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一辆金杯牌0.6型装油小货车,在本市斗门区白蕉镇高速公路桥底找到一名外省籍男子(另案处理),以每升5元或5.2元的价格购买95#汽油。后李某某就在自己做群主的微信群内发布有平价汽油出售的消息,在有人表示愿意购买汽油时,李某某就驾驶装油小货车到本市斗门区井岸镇第四中学路边,用自装的油枪将小货车车厢里的95#汽油以每升5.5元或5.7元的价钱卖给购买汽油的人。2019年8月至12月,李某某多次非法贩卖95#汽油,销售金额共172286.82元,非法获利约10000元。

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李某某在本市斗门区井岸镇第四中学门口路段销售汽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用于销售汽油的改装小汽车一辆、95#汽油300升及手机一台。

案发后,李某某的违法所得10000元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散卷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扣押物品请一并判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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