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村*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移交唐县公安局管辖,2020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5日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用自己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01400********)为其他信用卡持卡人转账还款,待到信用卡还款日之后再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将他人信用卡内钱刷到自己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166950000********)内,并将套刷出的钱款转账到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继续为其他持卡人代还信用卡,并从中收取费用。在2016年9月5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李某某建设银行卡账户给其他个人银行转账金额共计25271003.47元,共涉及171人、319个银行账户。其中在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李某某建设银行卡账户给其他个人银行账户转账金额共计582174.13元,共涉及30人、41个银行账户;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李某某建设银行卡账户给其他个人银行账户转账金额共计24688829.34元,共涉及159人、298个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江
检察官助理:刘央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贰份
5. 涉案财物:POS机拾壹台、信用卡捌张、储蓄卡伍张、笔记本贰本、苹果11手机壹部、李某某身份证壹张、钱夹壹个、热敏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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