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街道**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5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连云港市**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购买38.2236万元的烟花爆竹,后在其经营的灌云县**服务中心加价销售,其中销售给王某甲等人烟花爆竹达人民币6.43万元;还有部分烟花爆竹作为礼品赠送他人。
2020年1月10日,灌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某位于灌云县**镇**路**号仓库和其门口的苏G****箱式货车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人民币4000余元的烟花爆竹并依法扣押。
2020年1月10日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位于灌云县**镇**菜场北边**巷一仓库内的18.39万元的烟花爆竹退给连云港市**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徐某某、孙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花爆竹管理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烟花爆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建民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775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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