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逮捕,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1月2日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一男子(另案处理)以一趟100元的报酬雇佣下,在晚上12时前往潮阳区**乡道门,并驾驶该男子提供的一辆载有假烟成品的三轮车,前往**土路附近一空地上卸货,后李某某再将卸完货的三轮车驶回乡道门交还给那名男子。2020年1月4日0时许,李某某在潮阳区**乡道门,将一辆装载有假烟成品的三轮车驶至**土路附近一空地上准备卸货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三轮车上查获假冒黄鹤楼等品牌卷烟43件。经鉴定,涉案烟草制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27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被他人雇佣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升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潮阳区**镇**。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