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31979********,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家住澄江县**镇**组。
本案由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的13亩山地和租来的105亩土地上种植了烤烟,自2018年8月至9月期间,李某某向烟站交售了部分烤烟叶。烟站停止收烟后,为收回成本,李某某雇请陈某驾驶云******号货车将剩余的烤烟叶运到景谷县,欲在景谷县境内销售,为逃避查缉,李某某还购买了有机化肥覆盖在烤烟叶上。2019年10月17日0时许,烤烟叶装车完毕后,李某某驾驶着自己的轿车在前面带路,陈某驾驶着货车跟在后面,二人一同从澄江县出发前往景谷县。当日13时许,陈某驾驶的货车在景谷县**镇**村查缉点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被查获的烤烟叶净重3650千克;经价格认定,被查获的3650千克烤烟叶价格为159542元人民币。
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报告、银行账户明细、烤烟种植证明、烟叶收购交售清单;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陈某、袁某某、叶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烟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亚月
2020年10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玉溪市澄江县**镇**组。
2.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移送案件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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