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及现住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丰田牌轿车(车牌:桂P****6)运载一批无任何合法手续的香烟行驶至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炮台村附近的便道时被民警截获,李某某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车内查获南京牌香烟712条、男人气概牌香烟50条、黄金叶牌香烟50条、阿诗玛牌香烟100条、小熊猫牌香烟100条等物品。经检验、鉴定,本案缴获的南京牌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香烟均为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510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非法经营的香烟及运载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烟草专卖局复函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搜查、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香烟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泽波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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