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1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另案处理)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购进卷烟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陈某某非法销售卷烟,在北海市帮助陈某某接收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购进并运输到北海市的卷烟。被告人李某某接收到卷烟后,利用泡沫箱重新打包好,伪装成“海鲜”,通过冰车寄给陈某某,从中获利。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陈某某联系后,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客运中心接收了8件卷烟。被告人李某某后上述8件卷烟运回北海市海城区**路**楼准备卸货时被公安人员及北海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及北海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各类品牌卷烟共4个品种402条。经检验,上述所缴获的卷烟为部分为伪劣卷烟、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估价,上述被缴获的卷烟共价值149022.76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估价结论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柱光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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