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2********,汉族,初中,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相关烟草专卖许可证件的情况下,私自从他人处收购散支香烟在兴安县高尚镇销售牟利,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雇请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五菱面包车,从桂林买来散装烟支(无牌号)29.8万支,准备囤积在家中进行销售,刚要在门口卸货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同时在李某某家中搜出散装烟支(红塔山)0.12万支,散装烟支(云烟)0.79万支,散装烟支(真龙)0.13万支,散装烟支(双喜)10.7万支,以上查获的散装烟支价值达15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及其图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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