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00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区**镇**队**号**房,住广西东兴市**路**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月25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将其购进的一批香烟存放在其租赁的位于东兴市**路*巷**号一楼的房间内,并将香烟拆散分装藏在其改装的车牌号为桂A****小汽车内,准备运送到防城区卖给下家。当日21许,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李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雲烟”牌香烟700条。经检验,该批香烟为真品卷烟。经认定,该批香烟价值人民币72548元。经核查,李某甲在防城港市辖区内未申办有烟草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虎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广西东兴市**路**巷**号;
2.公安侦查卷壹卷及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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