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卢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卢氏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曹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曹某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吕某某介绍为刘某某在河南省卢氏县收购复烤烟叶,以6万元的价格向刘某某提供复烤烟叶一宗,并联系货车司机于某某为刘某某将复烤烟叶运输至山东省诸城市。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卢氏县收购复烤烟叶10800千克,以15.07万元的价格提供给刘某某,并联系货车司机于某某为刘某某运输复烤烟叶至山东省诸城市,车辆在德商高速曹某服务区被查获。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07万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曹某公安局曹城派出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2.辨认、指认、搜查笔录;3.证人安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刘某某、吕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烟草经营活动,数额21.0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素梅
检察官助理:叶涵庆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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