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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亮亮李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371425198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东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安头乡小吴现屯村180号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乡**村**号,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海东路东升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海东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亮亮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亮亮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等方式,向单位同事、亲戚朋友借得大量信用卡,后李亮亮李某某虚构交易,将借用的信用卡在其名下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上刷卡套现,共计刷卡255张消费1147笔,消费金额总计946731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亮亮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亮李某某虚构交易,使用信用卡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上刷卡套现9467312.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亮亮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亮亮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亮亮李某某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若被告人李亮亮李某某能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担保,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亮亮李某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金泉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2张、物证1件、附加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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