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组,现住四川省邛崃市**镇**路**号出租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在一微信昵称为“AA**”处购买大量假冒玉溪、云烟、红塔山、牡丹等品牌卷烟后,在邛崃地区通过微信等途径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60000元。2019年7月2日,邛崃市烟草专卖局在邛崃市文君街道兴民街46号“**”物流公司邛崃营业部查获由李某某从外地购买并欲在邛崃地区销售的卷烟新牡丹(细支专供出口)150条,白沙(利事硬蓝专供出口)50条,ESSE(CHANGE)4条。
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李某某处查获的卷烟价值68120元。综合全案,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28120元,非法营利10000元。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还非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为1281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强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8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补充证据材料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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