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德昌县六所镇**村**组。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从眉山王某某处购买云烟(紫)509条,从眉山魏某某处购买云烟(紫)800条,从眉山马某某处购买大前门(软)1035条和红塔山(硬经典1956)240条。并将以上卷烟运至德昌,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品牌卷烟共2584条,价值人民币2365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德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两份;
2、书证: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崔某某、周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程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定报告2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经营为目的,非法收购、运输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林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德昌县六所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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