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刑检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管理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吉林市昌邑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10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将案件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8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同年6月25日、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至10月间,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其经营的***企业信息咨询管理服务部内,利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或代还信用卡欠款,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该期间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70余万元。李某某于同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财鸽公司现场照片、地理位置图、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POS机流水数据、工商银行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民生银行影像管理系统截图、记账凭证、信用卡综合查询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博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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