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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乡**村委**村**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底9月初,周某甲、梁某某、胡某某、周某乙四人(该四人已判刑)商议合伙凑钱购买烤烟销售牟利,在经过实地行情考察后,伙同周某丙、周某丁、钱某某、潘某某、周某戊、孙某某(该六人已判刑)出资参与合伙,被告人李某某积极筹集资金委托周某丁帮忙参与合伙。2015年9月25日16时许,刘某某驾驶的云******红色解放大型货车、唐某某驾驶的云******红色豪沃大型自卸货车运输购买的烤烟至陆某某板桥镇响水坝附近被陆某某烟草专卖局、陆某某公安局同乐派出所查获。经陆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刘某某(已判刑)驾驶的云******红色解放大型货车里装有14700公斤烟叶,烟叶价值715596元,唐某某(已判刑)驾驶的云******红色豪沃大型自卸货车里装有13100公斤烟叶,烟叶价值6377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归案经过、罚没烟统计表、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梁某某、胡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钱某某、潘某某、周某戊、孙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称量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淑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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