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宿舍**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4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未获得烟草专卖许可的前提下,于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末,以长春市南关区**楼**栋**门**室家中为存储地点,通过微信发朋友圈宣传、到烟酒实体店推售、零售等方式,先后向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甲、刁某某等人销售香烟,销售额人民币185967元。
2019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南关区**楼**栋**门**室李某某家中,当场扣押香烟280条,价值人民币22090元;2019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物流有限公司查获李某某邮寄外地贩卖的香烟70条,价值人民币5600元;2019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快递查获李某某通过物流购买的用于贩卖的香烟24条,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9年4月2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快递、**快递查获李某某通过物流购买的用于贩卖的香烟12条,价值人民币2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收货查询结果单、发货单及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春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微信截图、银行明细、长春市烟草专卖局证明;
(二)证人胡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王某甲、刁某某、王某乙、金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烟草专卖局鉴别检验报告;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返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媛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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