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2月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排山营某山地发现有毒品原植物罂粟果,便顺手采摘回家,后在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赵桅社区一组“百信山庄养殖场”大门对面山地处种植,用于自己食用。2020年2月3日12时05分许,经人举报,民警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赵桅社区一组“百信山庄养殖场”大门对面山地处,查获了该块地里种植着的罂粟原植物共计925株,并从中随机抽取10株样本送检。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样本均为罂粟,是毒品原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罂粟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汝
检察官助理:赵雯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红塔区。(电话:1588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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