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54********,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19年3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20年3月12日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就在虞城县**乡**村其家院子东面胡同菜园内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2019年3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查获,并当场对罂粟苗予以铲除,经清点共计850株。经商丘师范学院生命与食品学院鉴定,李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均为罂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
1. 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
1. 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
1.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建立
丁尚慈
2020年3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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