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0********,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务农,群众,家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狩猎罪、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抓捕泥鳅和黄鳝出售,将“地笼网”放置在贵溪市**镇**村**村小组农田灌溉用的水渠里。9月30日4时30分许,李某某取出“地笼网”时,捕获2条银环蛇和3只虎纹蛙,后李某某以30元的价格将捕获的2条银环蛇和3只虎纹蛙卖给了邵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抓捕、出售的蛙类野生动物为虎纹蛙,数量3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只,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蛇类动物为银环蛇,数量为2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条,属国家保护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动物。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由贵溪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颖
检察官助理:王明青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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