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62********,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用强光LED头灯在其家门口的田塘里捕捉青蛙,后李某某捕得31只青蛙。后经湖南省森林植物园专家对李某某非法捕捉的31只蛙类活体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31只[编号1-31]蛙类活体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和湖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中10只[编号1-10]为黑斑蛙,21只[编号11-31]为泽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证人蒋某某、邓某某、何某某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狩猎蛙类共31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鑫毅
检察官助理:李涵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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