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65********,汉族,小学文化,靖安县人,农民,家住江西省靖安县**乡**村楼**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防止野猪啃食自家稻田内的稻谷,在禁猎期,在**乡**村楼**组自家田边的山坡上,使用两根钢丝绳分别捆在山坡的树桩上以及砍伐来的木棍上制成两个猎套,用于猎捕野猪。2020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该处稻田内捡稻谷,发现其中一个猎套捕猎到了一头野猪,已死亡。随后李某某将两个钢绳猎套拆除,并把野猪拖运回家中宰杀,自己食用了部分野猪肉,剩余35斤野猪肉存放于家中冰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钢丝绳2个,野猪肉35斤等物证;2、靖安县政府关于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违法记录查询等书证;3、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4、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批准,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文
检察官助理:刘瑶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