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林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52********,汉族,文盲,务农,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小金洞乡大同村**组。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金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金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金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祁阳县金洞镇黄河村陈家坳地段放置猎夹用捕猎。2019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其妻子邓某甲收取猎夹,事后,邓某甲收获一只麂子,并将其剥皮后带回家食用。2019年12月25日,经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提取的捕猎夹上的毛发鉴定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小麂的毛发。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金洞分局小金洞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和禁猎期,采用禁止行猎的方法,猎捕野生麂子1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含瑛
2020年5月2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证人名单1份。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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