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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单元** ,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晚8点至10点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石盘村1组川维公园外,在该区域属于禁猎区和禁猎期的情况下,使用禁用工具弹弓狩猎,捕获猎物5只,分别为红嘴蓝鹊1只、朱颈斑鸠2只、乌鸫1只、白颊噪鹛1只,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四川省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捕获的野生动物红嘴蓝鹊、朱颈斑鸠和白颊噪鹛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被告人李某某所使用的涉案工具被依法扣押,涉案野生动物已经死亡。

公安机关在本案立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案,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公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宣告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联系方式1592275****;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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