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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5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湖南省古某某,住古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9月18日被古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案件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4月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禁猎区、禁猎期内,于2019年9月的一天,在本县**镇**村**“塘里坳”处(地名)安放了铁夹套,15日(4时许,李某某发现铁夹套不见了,知道是有猎物被套,便给侄子向某甲打电话,要向喊几个人来帮助寻找。向某甲打电话邀约了彭某某、向某丙、向某乙、覃某某等人一同寻找猎物。途中,向某甲遇见周某某,周便与向等人一同去寻找。在“七星洞”(地名)的一平地处,向某甲等人发现了被铁夹套住的野猪后,周某某与向某乙一同用柴刀将野猪砍死。之后,李某某等人将野猪肉按11份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向某甲、彭某某、向某乙、周某某、覃某某、向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泽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住古某某**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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